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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单位的经济纠纷
来源:李那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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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某公司聘用业务员许某为其销售产品,双方约定根据销售额提成1%的劳动报酬。许某根据这一口头约定为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但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购买方以产品质量问题终止了合同履行,实际供货数仅为合同标的的三分之一。许某提出,合同未完全履行是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不在业务员,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销售额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公司则认为应按实际发货数提取劳动报酬约5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公司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给许某。许某其后借故向公司借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xxx工程材料款尾款欠贰万伍仟元整。业务员:许某 08年10月29日”。后许某长时间未到公司,也未签订任何业务合同,同时拒绝偿还欠款。公司在催要无果下,将许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劳动关系未解除双方就执行职务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或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依法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如具有劳动关系,是否存续;3、涉案的欠款来源,该笔款项是否应由许某偿还,即被告是否适格。
【双方辩论】公司观点:1、许某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一个业务中间人,从中提取业务回扣;2、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但许某长时间未至公司报到,未再签订一份业务合同,这种所谓的“劳动关系”也已不存在;3、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某经手xxx工程材料款,但其未将该款交至公司,而是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已从货款转变成公司直接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公司由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供销员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但双方已经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认为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判决许某给付欠款。
许某观点:1、许某是公司业务员,和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目前仍是公司的职工;2、欠条所涉及的款项是货款,许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不应直接承担货款,其不是适格被告。许某据此认为公司应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许某同时当庭表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其保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和业务提成问题申请仲裁的权利,并要求公司依法缴纳各项保险。
   【法理分析】一、关于劳动关系和双倍工资的问题。许某虽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为公司联系业务,根据业务额提取1%的提成,其联系的业务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都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二、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许某虽长时间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法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应依法向许某及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许某并未收到此类通知,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三、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欠款是许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产生的往来款,与公司结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应先经过仲裁,故应驳回公司的起诉。
    【简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用工问题,如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的后果,不依法缴纳保险,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处,不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许多额外用人成本,并且和此类劳动者发生争议时非常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用人单位应对此提高足够认识,转变观念,规范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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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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